(1981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第47号发布)
根据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(国发[1981]36号)文件,结合我省具体情况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一条 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探亲规定》)所称父母,不包括岳父母、公婆,但包括养父母或由于父母双亡,在16岁以前的大部分时间抚养职工长大,而现在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亲属(以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)。职工和亲生父母、养父母或抚养亲属不住在一起的,只能探望一方。
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下列人员,可享受《探亲规定)的待遇:
(一)固定职工;
(二)学徒(不包括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转学技术的)期满转证的;
(三)见习生、实习生、练习生在见习、实习、练习期满定级的;
(四)复员、退伍军人;
(五)从国营农、林场“顶指标”抽调的职工;
(六)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,在国家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,
第三条 分居在两地工作的双职工,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只能由一方享受探亲待遇。
第四条 具备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,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,其配偶(指城镇居民、农村社员)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,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,职工本人当年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。
第五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个县、市的,职工在探望配偶时,可同时探望其父亲和母亲。因而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。
第六条 《探亲规定》公布施行后,具备探亲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,每4年给假一次,在这4年内的任何一年,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。
第七条: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,其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。
(一)军队干部一方,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,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,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,可给予一次探亲假,假期最多不超过30天。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,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负。
(二)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,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,职工一方可按《探亲规定》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。
(三)在同一年内,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,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,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。
第八条 确定职工是否同配偶、父母长期远居两地及计算路程假初往返路费,均以双方正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。因生产、工作需要,经组织派往外地工作、学习满一年以上,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享受探亲待遇。
第九条 职工探望配偶,未婚、已婚职工探望父母,除按《探亲规定》给假外,根据实际需要,另给路程假,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。
第十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,遇到意外交通事故,如塌方、洪水冲毁道路、遇风雾停航等,造成交通停顿,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,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,其超假时间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。属于一般的转车、候车时间,应按一般事假办法处理。
第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,如患急病,必须就地医疗,不能按时返回原单位时,必须取得当地公社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,方可按照病假处理。
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恰逢婚、丧事者,可按规定另给婚、丧事假。
第十三条 具备探亲条件的职工,出差或到外地学习,在不影响工作和学习的情况下,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就近回家探亲的,其路程假按旅途往返实际需要天数计算;在家居住天数仍按《探亲规定》办理。
第十四条 实行计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,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。
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,本单位规定有计时工资标准的,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;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,按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发给。
利用单位停工期间探亲的,探亲假期工资仍按本人计时工资标准发给。
在探亲假期间,附加工资、保留工资、粮价补贴、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。
第十五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报销按财政部颁发的《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》办理。
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生产、工作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,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。
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、登记、请假、销假制度,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。
第十八条 规定一年回家探亲一次的职工,其探亲假须在当年一次享受,不得分期使用。
第十九条 具备探亲条件的职工,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的,原则上不保留假期。
第二十条 《探亲规定》的实施细则,不适用于出国探亲。
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。集体所有制企、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,可根据其经济条件参照办理。
第二十二条 铁道、航运职工的探亲规定,按照铁道、航运系统的规定办理。
第二十三条 《探亲规定》从国务院公布施行之日,即1981年3月14日起执行。1985年5月《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贯彻“国务院关于工人、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”实施细则》同时废止。
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,归省劳动局。